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中路东侧黄运路北侧铂金城市公寓A2408号。法定代表人朱吉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红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路20号东方商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张金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宿中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宿中执字第0326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3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提出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的债务人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拟对外转让资产及股权,请求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资产及股权的事项并未发生,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宿中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广亮执行员 陈志意执行员 马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