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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182号

许强与杨长青、姚孟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强,杨长青,姚孟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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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182号

原告:许强,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川县。

被告:杨长青,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姚孟州,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许强与被告杨长青、姚孟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被告杨长青、姚孟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600元;2.诉讼中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位于嵩县××工地××路干活,工作结束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600元,二被告给原告写了清结工资证明一份,后被告杨长青出具工人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计算,2014年5月17日之前原告的工资结算为6600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原告的工资结算为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姚孟州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工资2400元,但认为2014年5月17日之前原告是在杨长青的带领下干的活,其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杨长青,原告2014年5月17日之前的工资1600元(6600元-5000元=1600元)应该由被告杨长青给付。被告杨长青认为,工资应该由姚孟州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姚孟州将工程包给被告杨长青,原告经与被告杨长青协商后,进入工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杨长青、姚孟州共同向原告等人出具证明,承诺2016年3月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4000元未付,对于该工资,应该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青、姚孟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强给付所欠工资4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长青、姚孟州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瑶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