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266号原告昆山科一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杜鹃路123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阿孚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松坪山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园A801。法定代表人叶一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科一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阿孚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处理管辖争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委托原告加工同轴线、模具等电子产品。原告按要求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截止2015年8月,被告仍结欠原告加工费2260150.23元。上述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260150.23元及逾期支付加工费产生的利息1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270150.23元,后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2、2015年2月至9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及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2015年2月至9月的每月加工款数额及被告对结欠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3、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产生交易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一、双方之间并非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仅是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再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是向原告购买货物,仅对货物的质量、规格等有要求,实为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请应为货款而不是加工费。
二、原告诉请金额2260150.23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2015年4月的货款385656.55元以及未开票部分的货款160423.26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738958.24元,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4月及未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因为4月及未开票部分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对发票金额予以认可。对于送货单,被告已在其上载明“货暂收、未点数”,故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
三、对于上述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的对账单及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4月的对账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4月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对证据2中9月份的对账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9月份的发票,被告认为并未收到;对证据2中的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订单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在送货单上注明“货暂收、未点数”,故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2月、3月、5月、6月、7月、8月的对账单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4月及9月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4月及9月的发票,因系原件且能与当月的对账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订单及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履行义务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2月的货款为876149.89元,2015年3月的货款为433941.31元,2015年5月的货款为414363.24元,2015年6月的货款为188338.36元,2015年7月的货款为175833.36元,2015年8月的货款为160423.26元,上述共计2249049.42元。对于2015年2月至9月的货款,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是:2015年2月10日(2月货款)、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货款),2015年4月13日(4月货款),2015年5月13日(5月货款),2015年6月11日(6月货款),2015年7月22日(7月货款),2015年8月18日(8月货款),2015年9月10日(9月货款),开票金额共计2770241.24元。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的部分货款510091.19元。被告认为2015年4月的货款385656.55元及2015年9月的货款135535.16元均不应支付,故实际欠款金额为1738958.24元。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
二、2015年4月和9月的货款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供货并送货至被告处,不能反映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并非加工合同。对于2015年4月和9月的货款,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的对账单,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其上内容能够与发票相对应,且双方一致确认的2015年其他月份的货款金额也是以传真件形式的对账单和发票所体现,故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的交易和对账习惯,被告以此为由否认2015年4月和9月的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2015年4月的货款385656.55元和9月的货款135535.16元被告均应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要求按照最后开票之日起90天即2015年12月10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基数,除2015年2月的货款应以被告未付的部分366058.70元(876149.89-510091.19=366058.70)为基数外,其他月份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均应以开票金额为基数。关于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已进行对账,故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2260149.94元(2249049.42+385656.55+135535.16-510091.19=2260149.94)及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阿孚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科一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6014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149.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9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962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