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742号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负责人崔晓庆,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户县凯豪汽修厂业主。被告姜国玺,男,199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与被告姜国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之负责人崔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在我厂修理其牌号为陕A713**的雪弗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车辆维修好以后,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取回其车,但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至今未付。我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我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款4496.30元。被告姜国玺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姜国玺在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修理其牌号为陕A713**雪弗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车辆维修好以后,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属代理赔。2016年6月10日被告将其车辆取回,并将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留给原告,承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到帐后由原告自行支取。201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到帐后,被告通过网银消费了此笔款项。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汽车修理款4496.30元。审理中,因被告姜国玺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将所维修之车辆取走。被告车辆投保之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全额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持保险公司确认赔偿数额及银行交易流水单据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凯豪汽修厂维修费44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国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姜国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