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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27号

李国生与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潘玉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生,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潘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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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27号

原告:李国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桂连,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琪,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三博坑地段九社工业区厂房C栋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5775269-3。

法定代表人:潘玉英。

被告:潘玉英,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李国生与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足公司)、潘玉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的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足公司、潘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生诉称:2013年始至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皮鞋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皮鞋制品,加工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清湖南路(佳联百货后门)。按合同约定原告按期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加工费24919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4919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以每天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利足公司、潘玉英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潘玉英出具《欠货款》欠条一��,记载“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今欠到李国生2015年4月份之前(含4月份)货款共215800元正。在2016年1月份之前全部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清,按每天交违约金1000元计算”的字样。该欠条上有欠款人“潘玉英”的签名和捺印。庭审中,李国生明确该欠条对应的是2014年至2015年5月份的送货单及请款明细表,涉及金额为284034余元,李国生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以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李国生还提交了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载“2015年利足鞋业欠煜泰贴合厂货款如下:6月份10679元、7月份878元、8月份6789元、9月份9092元、10月份3958元、11月份2000元,合计33396元”的字样。庭审中,李国生表示该欠条为潘玉英本人所签,对应的是2015年6月至11月的送货单及请款明细表,涉及金额共计36969余元,李国生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以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李国生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广州煜泰鞋材贴合厂送货单若干张,并表示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的签名为潘玉英本人或利足公司的员工。李国生当庭表示,广州煜泰鞋材贴合厂是其开办的,但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根据利足公司的要求提供原材料并制作出成品鞋子后交由利足公司销售。李国生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述称:其是广州煜泰鞋材贴合厂的员工,负责财务与生产事宜,涉案的两张欠条均是潘玉英所签,签署的地点是在利足公司,其自2015年11月开始联系不到潘玉英。另查:利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潘玉英和谢某。庭审中,李国生表示潘玉英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欠款由其个人偿还,潘玉英是利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谢某只是���名股东,并早已退出公司经营,但李国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条、请款明细表、送货单、证人证言、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国生与利足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送货单、请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李国生主张利足公司尚拖欠其加工费249196元,并提供了利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英出具的欠条两张以及对应的请款明细表、送货单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期限内,利足公司和潘玉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偿还了上述款项,故对李国生要求利足公司偿还欠款2491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国生要求利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李国生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利足公司未按期支付加工款项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利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英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但按照每天违约金100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调整为:以21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利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故对于该笔款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调整为:以33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李国生要求潘玉英对上述���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国生认为潘玉英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欠款由其个人偿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利足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潘玉英作为利足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国生要求其个人对案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利足公司、潘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生支付欠款本金249196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15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国生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利足鞋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