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涛。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香。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飞、伊灿(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芹,系该负责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王金安,职务乡长。上诉人高红涛与被上诉人陈威风、陈开封、陈腾、吴香香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威风、陈开封、陈腾、吴香香于2015年11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红涛、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166.15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19年=178905.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4474.05元。高红涛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博与被上诉人陈开封及其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飞、伊灿(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通知被上诉人陈威风、陈腾、吴香香及原审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高红涛在夏邑县业庙乡陈庄修建乡通村公路路基时,雇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为其路基上做撒石灰工作,并由胡付涛负责用机动三轮车往路基上运石灰。2015年10月21日下午由高红涛派胡付涛驾驶拉石灰的机动三轮车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人回家。当走到夏邑县××南段加油站前时,该三轮车翻车,导致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给高洪涛撒石灰的路段位于夏邑县业庙乡陈庄村。原告以被告均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66.15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19年=178905.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4474.0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系被告高洪涛的雇佣工人,受其雇佣从事路基撒石灰的工作,此雇佣关系明确,另高洪涛对此予以认可,两人的雇佣关系应予确认。陈某甲的工作时间受高洪涛的安排,起于上班接,终于下班送达到指定地点,在此时间段内原告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陈某甲乘坐高洪涛指定的车辆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高洪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高洪涛,其提交证据不足,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也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66.15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19年=178905.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4474.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洪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47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被告高洪涛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617元。
上诉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陈某甲只是单纯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工作时间受高洪涛安排,起于上班接终于下班送一事,也不符合现实生活和习惯。陈某甲负责撒石灰工作,上班下班都是其自行负责,陈某甲的死亡也是案外人胡付涛驾驶无证无牌农用三轮车出事故所导致,而对陈某甲乘坐胡付涛车辆一事,不是高红涛安排指定的,是陈某甲自愿主动搭乘胡付涛的顺风车,胡付涛不是高洪涛的雇佣工人,高洪涛也无权安排胡付涛。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陈某甲乘坐高洪涛指定的车辆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则其他劳务活动。陈某甲的死亡发生在回家途中,无论是从时间上、空间上其死亡都与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故高洪涛对陈某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陈某甲在明知胡付涛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没有注册登记没有牌照的情况下主动乘坐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陈某甲对其死亡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确实是上诉人的雇员,在完成上诉人的工作之后,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伤害,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坐的车是上诉人安排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高洪涛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34474.0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高洪涛提交有四被上诉人与肇事者胡付涛之间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四被上诉人已经从肇事者胡付涛获得赔偿捌万柒千元整(87000元)。雇主与案外人肇事者对受害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据民法的填补原则,受害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赔偿金是受害人对肇事者胡付涛的刑事谅解金,是死者家属的精神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四被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四被上诉人已经从案外人胡付涛处获得捌万柒千元的民事赔偿金。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甲系上诉人高洪涛的雇佣工人,受其雇佣从事路基撒石灰的工作,上诉人高红涛与受害人陈某甲存在雇佣关系。陈某甲乘坐胡付涛的机动三轮车回家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陈某甲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甲作为成年人乘坐不符合载客规定的机动三轮车回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陈某甲应承担15%的责任(即234474.05元×10%=35171.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有利于使受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四上诉人已经从案外人胡付涛处获得赔偿87000元,应减少上诉人高红涛的赔偿数额;高红涛应承担112302.95元(即234474.05元-87000元-35171.10元=112302.95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高红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原审程序合法,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失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夏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夏邑县业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夏民初字第03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高洪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47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高洪涛赔偿四被上诉人陈威风、陈开封、陈腾、吴香香11230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高洪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高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上诉人高洪涛负担2259元,由被上诉人陈威风、陈开封、陈腾、吴香香负担2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高洪涛负担2125元,由被上诉人陈威风、陈开封、陈腾、吴香香负担2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