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245号原告刘治海。被告韦红梅。委托代理人赵文林。
原告刘治海与被告韦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海、被告韦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1年8月12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被告韦红梅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为此,被告韦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刘治海人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韦红梅2010年8月12日”。借款时,被告陈述该笔借款期限较短,故未约定月利率,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在借款一年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韦红梅承认原告刘治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韦红梅偿还原告刘治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韦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