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91民初501号

刘聿华、董秋生与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聿华,董秋生,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501号原告刘聿华,女,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秋生(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秋生,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27号。法定代表人高翠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聿华、董秋生诉被告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生亦系原告刘聿华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海岸江南小区楼房时一次性交给物业取暖费2918元,但当年已向供暖公司报停。物业没有把取暖费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二原告取暖费2918元、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退回其交的取暖费是没有根据的,原告在办理入住时,按规定缴纳了物业服务的有关费用,我公司为原告开据了收据。原告所称的取暖费,我公司在财务账面上没有查到交费记录。如果原告可以提供交取暖费的证据,我方同意退还。原告称取暖费交给物业公司其它人了,没有开具发票,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我公司收取业主费用后均开具发票或收据。此外,除公司财务人员外,其它人无权收费。2、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交通费及承担诉讼费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在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凤还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一段笔架山海岸江南小区的物业公司。2015年6月15日,二原告购买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一段笔架山海岸江南11-102号楼房,并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二原告自述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被告交纳了电梯费570元、水费200元、电费300元、物业费1167元、取暖费2918元。交费后,被告工作人员为二原告开具了电梯费及物业费发票。2015年9月,二原告向锦州华粮新能源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停止当年供暖。另查,二原告所购买的楼房面积为108.08平方米,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笔架山海岸江南小区入户结算单、房产证、报停申请表、住房批准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取暖费2918元,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取暖费已交给被告,现二原告要求退回,被告否认收到取暖费,而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笔架山海岸江南小区入户结算单、房产证、报停申请表、住房批准证均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确实已将取暖费2918元交给被告,因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被告退回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交通费800元,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聿华、董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聿华、董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美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