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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179号

李一×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一×,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179号

原告:李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

原告李一×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刘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2021年至2032年的教育费每年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二×。由于双方性格及习惯差异,生活中时有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孝顺公婆,阻止原告见婚生子;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活井井有条,虽偶有争吵,也均系家庭琐事,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也并没有不孝顺公婆,实际上正是由于公婆参与原、被告生活过多,才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现婚生子年龄尚幼,被告愿意为了家庭和孩子挽回夫妻感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相亲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婚生一子名李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并于2015年9月分居。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双方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牢固。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或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现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体谅,以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