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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94号之二

黄静与王琬燕、闵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静,王琬燕,闵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琬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6224.37元(含执行费585元),未执行标的46224.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闵利名下所有车辆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