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782号原告田某。被告陈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07月31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应视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本较好,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