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206号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云,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杨家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被告工资中,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5年7月,原告调整被告工资,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6天,工资3,300元(人民币,下同)。该3,300元包含全勤奖500元,也包含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被告部分月份考勤卡,对原告未提供考勤卡被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主张,实际被告并不存在加班。原告为被告工作场所配备冷气机,夏天室内温度不会超过33℃,故原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184.0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4,58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元。
被告杨家云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操作工,执行计件工时制。2015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2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4,587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4,500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4,587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184.08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起,原告处的工作作息制度为7时上班、17时下班。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2015年1月出勤27天、3,73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3月出勤26天、3,12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4月出勤26天、3,1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5月出勤26天、3,29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6月出勤26天、3,26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7月出勤21天、2,180元;2015年8月出勤26天、3,2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9月出勤24天、2,992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0月出勤26天、3,716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1月出勤27天、3,303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5年12月出勤30天、3,804元(含全勤补贴500元);2016年1月出勤7天、783元。审理中,1、被告主张其非按计件计付报酬,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7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3,200元,该工资报酬系以26天计。被告若周日加班,原告按每天100元支付工资报酬;若晚上加班,原告按每小时10元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则认为被告原系计件计付报酬,2015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工资3,300元(含全勤补贴500元);计算加班工资不应包含全勤补贴;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即被告月工资2,800元、日工资为93元,被告休息日上班,按每天186元支付报酬。2、被告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为1.5小时,即按原告处工作作息规定,扣除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半小时,存在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原告则认为被告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故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3、被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已足额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对于周六加班,原告已发放一倍的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原告仅按每天100元计发加班工资。分析被告的工资表,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已按二倍工资发放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不能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有缺额,应予补付。2015年起,原告处的工作作息制度为7时上班、17时下班,原告认为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被告则认为半小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为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1小时,即确定被告7时上班、17时下班的情况下,存在延时加班1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工资中全勤补贴500元,系被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固定收入,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测算,原告应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缺额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数额。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9月存在高温天气,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5年6月、9月高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月期间,其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高温费4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期满后,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起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家云20**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4,587元;
二、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家云20**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额3,184.08元;
三、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家云20**年7月、2015年8月高温费400元;
四、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家云20**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0元;
五、原告上海澧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家云20**年6月、2015年9月高温费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