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31号原告黄枕戈,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五里牌小区**号。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冰,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麻柳村*组**号。
原告黄枕戈与被告冉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枕戈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被告冉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枕戈诉称,原、被告经合意后,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4号的餐厅,��包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费逐年递增;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万元,以担保被告的履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半年的承包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请判决:1、被告给付半年的承包费26万元;2、被告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3、被告给付押金5万元。
被告冉冰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开具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已缴纳承包费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黄枕戈与被告冉冰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餐厅。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承包费为第一年50万元、第二年51万元、第三年52万元、第四年53万元、第五年54万元。第一次承包费在承包期限之前支付,以后的承包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承包经营结束,被告交接清物业、水、电、气、垃圾、排污等费用后退还押金。如被告违约,该押金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承包经营餐厅至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5万元,并按时支付了2016年6月之前的承包费,但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餐厅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经营餐厅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向原告���付一次承包费,并提前一个月支付,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半年承包费2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6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承包费发票而拒绝支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因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开具发票作为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交纳的押金5万元,应于承包经营结束,被告交接清物业、水、电、气、垃圾、排污等费用后退还。根据合同语义理解,该押金系作为被告不交纳相关物业、水、电、气、垃圾、排污等费用的担保,而非被告不支付承包费之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枕戈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承包费26万元;
二、被告冉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枕戈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枕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黄枕戈负担480元,由被告冉冰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 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铭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