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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205号

赵金德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05号原告赵金德,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燕东(原告之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燕赵一方渔具店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原告赵金德(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丰政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东、郭建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何海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在处理原告所报案件中,已经对报案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集了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丰台公安分局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但丰台公安分局直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处理,且无正当理由,明显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报警被殴打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霍某某私自在原告所批的宅基地处建设房屋,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暴力打伤。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就上述事实拨打110进行报警。自报警后,丰台公安分局进行的出处警,但就该案未给原告及家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丰台公安分局故意拖延办案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月19日超期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该决定仅对丰台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进行了认定,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存在片面包庇丰台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也严重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及被告超期答复;3、被诉决定;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书修改情况;5、京公丰(2015)第116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本案被诉标的中原行政机关所提供关于案卷的证据均为过程性文件,不能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3、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4、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被诉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区长冀岩邮寄《查处申请书》及附件,以丰台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故意拖延办案行政不作为行为予以查处。被告收发室于2015年11月8日收到上述申请。2015年11月16日,被告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信访工作部门转来的上述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丰台公安分局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1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丰台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丰台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后,对复议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作出两方面的认定:第一,丰台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丰台公安分局明显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对于第一方面认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第二方面认定内容,丰台公安分局在处理原告所报案件中,已经对报案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集了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但丰台公安分局直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作出处理,且无正当理由,明显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对原告报警被殴打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处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对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职事实进行认定,片面包庇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超期,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已依法作出被诉决定,并未影响原告实体的权利义务,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金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楠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