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会。委托代理人陶韬。被告杨学成。被告杨学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刘绍前。
原告张会诉被告杨学成、杨学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韬、被告杨学成、杨学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刘绍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许,两被告到位于龙安镇三乐村罗坪组8号的原告家门前,不由分说直接将原告从家门前坎子上拖下来实施殴打,被原告女儿发现,并去喊人来喝止后两被告离开。随后,家人报警并送原告至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伤。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几次找到当地派出所进行处理均未果。综上,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76.88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9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19286.88元。
被告杨学成、杨学才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许,两被告到位于龙安镇罗坪组8号的原告家门前,不由分说直接将原告从门前坎子上拖下来实施殴打”是虚假的。事发当天,原告喝酒后故意乱辱骂杨学成,还叫杨学成去他家给他跪着说清楚,二被告就与韩万华、张海东一起去了原告家中,原告就叫杨学成给她跪下并乱骂杨学成,杨学才气愤之下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要打杨学才,因原告喝了酒自己就摔倒在地上,杨学成未殴打原告,也未与其有肢体方面的接触。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除被告杨学才打了原告一耳光外,没有人殴打过原告,其伤系其喝了酒摔倒在地上,用头在地上撞造成,其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殴打被告杨学成的岳母,无端辱骂被告杨学成引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告的病情是脑震荡、轻微的软组织伤,却住院治疗23天,存在故意扩大医疗费用。且其伤势系其喝酒后要打杨学才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故意用头在地上碰撞所致,其自我伤害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23天的事实;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及原告用药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9786.88元;4、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营养费的来源情况。5、证人韩万巧出庭证实:其是原告的女儿,当天下午5点左右,二被告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家里,杨学才扇了原告两巴掌,原告就倒在檐坎上,杨学成便来踢原告,当时在场的还有韩万华。之后其便去喊人了。6、证人韩义光出庭证实:其是原告的丈夫,2015年正月26日下午5点多,二被告及朱海辉、韩万华来到原告家,其因为有事就到家中二楼,等5分钟后出来就看见原告倒在檐坎下面,其他人站在旁边,韩万巧跑去喊人了。韩万巧喊了我大姐张兰来,张兰来了问谁打的,杨学成说是他打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多处软组织伤医治20多天不合常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对两位证人的证言,韩万巧系未成年人,不能完整的叙述当时的事实,韩义光未看到打人的经过,刚出来时韩万巧跑去其姨妈张兰家喊人,韩万巧也没有亲眼目睹整件事情的过程。两位证人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学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朱海辉出庭证实:二被告叫上我和韩万华到原告家中,叫上我们的目的是说如果发生打架的话让我们为其作证。到了张会家后,双方发生吵闹,杨学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倒在坝子里面,但是没有撞到其他地方。原告喝了酒,走路都是歪的,但是原告没有用头撞地,也没有殴打杨学成的岳母张学芝。当时原告的女儿听到吵闹后出来一直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姐姐来了之后问是谁打的,杨学成说是他打的。就杨学才打了一耳光,其他人没有打,打了一耳光,张会倒地后叫治安来看了说没事就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实部分不属实,对张会被打一巴掌后躺在地上对杨学成殴打的部分没有陈述。证明二被告有预谋的到原告家,韩万巧是直接证人,并证明了韩义光说张兰问谁打的张会,被告杨学成说他打的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治疗其损伤支付医疗费9786.88元、并需加强营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杨学才打了原告一耳光后,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告用脚踢原告的事实,对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学成、杨学才认为原告乱骂杨学成并殴打杨学成的岳母张学芝,遂叫上朱海辉、韩万华来到原告张会家。四人到了原告家后,被告杨学成、杨学才在原告家院坝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杨学才打了原告张会一耳光,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告杨学成用脚踢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医治23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786.88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估,但未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乱骂杨学成并殴打杨学成的岳母张学芝,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二被告具有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之伤系其故意用头撞在地上造成以及原告存在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其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关于医疗费,为原告医治其损伤支付的合理医疗费9786.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照原告住所地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23天以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为18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23天为2300.00元。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具体情况,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中交通费为4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并结合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会因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66.88元(其中医疗费9786.88元、误工费1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用40.00元、营养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成、杨学才共同赔偿原告张会经济损失14166.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原告张会负担120.00元,被告杨学成、杨学才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吕 志
审 判 员 彭应连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