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91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明,本案被告张晓燕已于2016年3月5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被告张晓燕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而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此时张晓燕已死亡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骥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