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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11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91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明,本案被告张晓燕已于2016年3月5日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被告张晓燕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而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此时张晓燕已死亡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骥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