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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1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侯永泉、张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侯永泉,张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1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锦水苑一楼)。

负责人:黄德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松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发钊,该行职员。

被告:侯永泉,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被告:张翠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与被告侯永泉、张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松生、梁发钊,被告侯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侯永泉、张翠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和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0.91%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被告侯永泉、张翠英所有的房屋的处分价款在人民币2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因进货和店面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可循环使用的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7日。为保证被告侯永泉、张翠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能得到履行,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自愿抵押给原告,同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但是,至今被告侯永泉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侯永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不是赖账,而是因为我在外的工程款未收回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贷款的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当时是经劝说才在原告处贷款的;希望法院判决时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被告张翠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永泉、张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侯永泉、张翠英(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甲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是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况,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侯永泉、张翠英转账250000.00元。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2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26年11月27日;抵押财产为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剑阁县的住宅一套;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借款本金0.00元,利息13856.33元。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向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出具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侯永泉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申请支用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侯永泉、张翠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侯永泉、张翠英逾期天数已经超过90天,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借款还本付息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发放了借款250000.00元,被告侯永泉、张翠英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罚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7.28%,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被告侯永泉虽辩称原、被告未约定罚息,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以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剑阁支行请求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其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依法设立。其基于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而请求判令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在该抵押物处分价款的2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被告侯永泉、张翠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侯永泉、张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0.9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对被告侯永泉、张翠英抵押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人民币2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侯永泉、张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