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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849号

沙河市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与任志格、任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河市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任志格,任四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849号

原告:沙河市嘉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刚。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系该公司化验室主任。

被告:任志格,农民。

被告:任四河,农民。

原告沙河市嘉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建材公司)与被告任志格、任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宁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刚、韩杰和被告任四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宁建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志格、任四河支付货款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家建房,从原告公司定购预拌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C30混凝土每方185元,送到后一个施工部位完成一结款。前期原被告双方都按约定履行合同。2016年4月10日,其公司给被告送3车C30预拌混凝土用于平梁施工,共计20方,每方185元,合计3700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后其公司索要价款时,被告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拒不付款。

被告任四河辩称,认可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价款是3700元,但不同意付款,理由是原告所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被告任志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四河系被告任志格的父亲。2016年4月两被告家建房,原告嘉宁建材公司给其提供了规格为C30的混凝土20方,用于平梁施工。被告任四河以其儿子任志格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任志格知道其父以其名义给原告签字。后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拒不支付。被告所建房屋未出现墙体裂缝、下沉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嘉宁建材公司和被告任志格、任四河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嘉宁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两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嘉宁建材公司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对自己的产品提供了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混凝土试块实验数据,初步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C30标准,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被告任四河主张混凝土标号达不到C3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其房屋也未出现墙体裂缝、下沉等不良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其日后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被告任志格明知其父亲以其名义在供货单上签字而未做相反表示,视为其同意与被告任四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任志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志格、任四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嘉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任志格、任四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傲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