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089号
原告:潘月华,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2550896876U。
法定代表人:丁玉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华,该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潘月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萍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刘鸿伦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投资款300000元,期间经原告丈夫何志强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系担保行为,本案的应追加刘鸿伦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刘鸿伦签订投资协议,由原告委托刘鸿伦在江西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投资期间,经原告与刘鸿伦协商一致,刘鸿伦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归还。后刘鸿伦由于身体原因退出江西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与刘鸿伦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法履行。2014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和刘鸿伦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刘鸿伦)与乙方(潘月华)签订的原委托投资协议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宣告作废;2、由丙方(江西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委托投资余款300000元,甲方在原委托协议中所涉及之所有权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予以追究。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丈夫何志强又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领取100000元,尚余100000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系案外人将所欠之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三方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尚欠100000元投资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月华投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