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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1967号

伍秦与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秦,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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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1967号原告伍秦,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南里2号院2号楼1层2-7。法定代表人周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保,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2号院后平房。

原告伍秦与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世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秦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明、顺联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秦诉称:我与顺联世纪公司在2015年9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福盈家园xxx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月租金5600元,押一付三。2015年9月13日,我支付三个月房租、一个月押金和全年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共计24711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三个月房租和一日滞纳金17000元。2016年2月12日支付三个月房租16800元。顺联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业主停止出租房屋为由要求我们退房,并以拉电闸、堵锁眼、砸门等方式予以威胁。2016年2月26日,我第一次发现锁眼被堵,之后3月3日至4月14日期间,门锁多次被堵,电线水箱均遭到毁坏。4月13日,邻居亲眼看到顺联世纪公司人员剪断电线。4月17日,顺联世纪公司人员四次恐吓我们,我们四次报警。4月18日,为了保证人身安全,我们将部分物品搬离,遭到顺联世纪公司阻拦,要求我们腾退房屋,并承诺退还剩余房租。我们腾退房屋后,顺联世纪公司又不同意退房租了,只同意退还4000元。4月20日,顺联世纪公司就将房屋另行发布出租信息。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顺联世纪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顺联世纪公司退还押金5600元、房租10080元、有线电视费和卫生管理费524元;3、顺联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元。顺联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房租租赁合同,但合同未到期,算伍秦违约提前解除合同。伍秦违约,应当支付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我公司不退还押金,剩余房租扣除另外一个月的违约金后,同意退还4106元。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收取的有线电视费和卫生管理费也是一年的,伍秦提前违约,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顺联世纪公司与伍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月租金5600元,付三押一的方式支付租金,支付至周丹丹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27的银行账户内,如延迟交款,每日加收滞纳金200元;租赁期间,各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有特殊情况,提出方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支付给两个月租金补偿给对方。伍秦称2015年9月12日支付定金2000元、9月13日支付4350元(包括押金、卫生费、有线电视费)、9月14日支付18511元���包括3个月房租)、11月13日支付17000元(包括延迟一日的滞纳金)、2016年2月11日支付16800元,为此提交了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2000元收款方为“琴”,其余收款方均为周丹丹。顺联世纪公司称未收到2000元,不清楚是否收到其他款项。伍秦称租赁期间,顺联世纪公司以业主不同意出租为由要求退房,并以堵锁眼等方式进行威胁,其于2016年4月18日被迫搬离涉案房屋,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就此解除,为此提交了录音予以佐证。顺联世纪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因为伍秦扰民,其公司找过伍秦一次,伍秦就称不住了,并于4月20日通知公司已搬离。顺联世纪公司称有线电视费月18元,卫生管理费的标准不清楚,是否收取了,伍秦应当提交收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交易明细、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伍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顺联世纪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日期,伍秦主张为2016年4月18日,顺联世纪公司主张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伍秦未举证证明已在2016年4月18日通知顺联世纪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秦主张2015年9月12日支付的2000元系房屋定金,但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或者顺联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顺联世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伍秦的主张不予采纳。顺联世纪公司不认可其他款项系其公司收取,但证据显示收款方为周���丹,系顺联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顺联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于伍秦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伍秦共支付顺联世纪公司56661元。故,顺联世纪公司应当退还伍秦房租9707元、押金5600元、有线电视费84.6元和卫生管理费96元。顺联世纪公司主张伍秦因扰民主动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顺联世纪公司不认可伍秦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录音显示,顺联世纪公司要求伍秦限期搬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搬离的理由,属于顺联世纪公司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故对于顺联世纪公司关于伍秦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顺联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伍秦违约金1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秦与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伍秦房租九千七百零七元、押金五千六百元、有线电视费八十四元六角、卫生管理费九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顺联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伍秦违约金一万一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伍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北京顺联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