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271号
原告:郝美霞,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郝美霞与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军原系重庆工商大学同学,二人曾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多张《借条》。2014年3月1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多张《借条》收回后统一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郝美霞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何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美霞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取款3000元、2014年1月10日取款4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取款2000元、2014年1月15日取款25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共计70000元于取款后现金交付于被告何军。2013年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2202310005320****的账户存款1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郝美霞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为追收上述借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存款凭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何军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郝美霞与被告何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郝美霞已履行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何军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美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军负担。此款限被告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郝美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燕
人民陪审员 刘茜
人民陪审员 陈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