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185号
原告: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国美支路51号。投资人:黎月秀。
委托代理人:陈胜,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丁岚,女,汉族,1982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诉被告丁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丁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万元。借款人:丁岚,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中表述“20000万元”系笔误,以借条中大写金额“贰万元”为准;出借方式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在借条中写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2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收到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双秀房屋经纪服务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丁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雁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