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1,男,1961年8月30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男,1971年7月28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1、薛×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1、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薛×于2015年5月15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孟悟村韩家地西侧山坡上,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采取架设粘网、悬挂诱鸟、播放鸟叫等方式,猎捕野生鸟203只,被附近军队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猎捕的野生鸟中北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35只,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陆生动物168只;所使用的粘网,系禁止使用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1、薛×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野生鸟类及捕猎工具照片;书证北京市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证明、野生动物接收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戴×、高×、刘×、韩×2、李×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薛×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1、薛×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押野生鸟二百零三只、粘网五个、架杆五个、便携式多媒体音箱三个、鸟笼十六个、背筐一个、手提兜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