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93号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思,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立芬,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轶,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芬、徐文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1991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草率同居成婚。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随原告生活。1995年2月10日,原、被告自愿领取结婚证。自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理家庭,原告勤劳持家,2006年将析产得来房屋进行改建。但被告自2005年以来,染上赌博陋习,输钱后由原告予以代偿,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析产得来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下贾岙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或共同赠予给婚生子;3、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理家庭,染上赌博陋习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涉嫌重婚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话,会使原告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之后,2012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没有来探望过被告,医药费也是找亲戚借的。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不知情。
三、原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对被告产生了伤害,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而且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原告也应予以帮助。
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治病回娘家生活,并非是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1991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2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因患病回娘家治疗。此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16年年初,原告曾回家欲与被告和好,未果。故而引起本案之诉,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婚生子叶某乙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病历、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三年之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双方仍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和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谅和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经查,2007年被告因患病回娘家治疗,且2016年年初,原告尚有与被告和好要求,故上述情形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