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树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欧某和张某某、张某某的大叔三个人一起在乌审旗葫芦素村孙氏老汤饭店吃饭喝酒,4月14日21时31分,被告人欧某驾驶蒙K5Q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葫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煤化肥厂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人欧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22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告知书、现场笔录、被告人近照、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中乙醇一分析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3.4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呼 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艳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