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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473号

邓显强与李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显强,李林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7,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839,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邓显强诉被告李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强、被告李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年底应被告邀请为其建造农村住宅和商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总承包费16万元。建造房屋所在地是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市场旁。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竣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入住,同年商铺也对外出租。被告本应在工程竣工后即支付所有的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截止2015年4月18日还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经过反复催告,只支付了5000元,剩下的50000元拒绝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对所有工程进行检验合格后,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邓老板人工款55000元。原告认为无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都应在工程完工并入住后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是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邓显强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2.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房屋已投放使用;3.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4.施工设计图纸一份,拟明施工图纸中没有被告所称的横梁。

被告李林茂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是经熟人介绍承包施工的,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总承包工程款为17万元,约定工程结束后分期付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12万元,仍欠款5万元。欠款的原因是因为2015年初实施装修时,装修公司指出我房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例如,三楼天花渗水,三楼厕所天花渗水,楼梯转角未加横梁至少3条,护栏出现4处花瓶倒装等现象(有图为证)我与对方协议,将存在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付5万元工程款,因此写下欠条。结果原告一再推诿,时至今日。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涉案房屋装修好至今,二楼三楼一直未敢入住,就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称如何建设完全是听从被告的说法不是事实,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也不存在问题。楼梯转角处缺少3条横梁,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没有及时提出。如果是建筑材料存在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也应及时提出,但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护栏的花瓶反过来安装,难道也是按被告的指示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主体结构保修期为50年,天花漏水的保修期是5年。原告只要解决被告提出的上述房屋安全隐患(如漏水、横梁问题),被告承诺及时结清工程款甚至可以加付利息。如果原告拒不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工程费用19199元。

被告李林茂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斗门白蕉镇某村民房修补维修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2.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

被告李林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对涉案房屋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或作出经济补偿,目前出现的问题修复成本为19199元;2.原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质量保障承诺,若出现问题,要无条件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房屋的施工。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建成投入使用。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及建成使用前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的现象,严重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楼上二楼的楼梯转角处缺少受力横梁,三个转角共缺少三条横梁,存在安全隐患;各层楼面甚至主梁多处出现裂缝及渗水现象,该裂缝应为受力不均或者材料搅拌不均所致,也是偷工减料所致;二楼、三楼阳台护栏出现四处花瓶倒装现象,说明原告施工粗心大意、不负责。以上存在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均未予处理,故被告提起反诉。被告李林茂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原告邓显强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问题都是一些十分细小的裂缝,不属于质量问题。所有没有铺设防裂网的墙壁都会出现类似的裂缝。关于一楼上二楼楼梯转角处缺少受力横梁的问题,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是否需要横梁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只是听从被告的指示施工。被告提出的维修施工费用纯属个人臆测,被告从未进行过相关的维修施工。其次,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份完工,被告于2015年4月出具欠条,如果涉案房屋存在问题,被告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邓显强对其反诉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斗门白蕉镇某村民房修补维修工程清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实其来源,该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兴建房屋,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2014年8月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邓老板人工款伍万伍仟元整”。2016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涉案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勘验当天有降水过程,经勘察涉案房屋现状如下:三楼客厅屋顶灯旁天花处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卫生间屋顶天花处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一卧室墙面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阳台装饰栏杆的花瓶有一处倒装,二楼阳台装饰栏杆的花瓶有两处倒装;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三处未设置横梁。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承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施工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建筑了房屋,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且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该欠条是双方对欠付款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有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确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按照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1日交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到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并反诉要求原告为其维修涉案房屋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房屋部分存在被告主张的问题,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维修,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质量保障承诺,若出现问题,要无条件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作出上述质量保障的承诺,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支付建房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负担。反诉费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负担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