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刑终180号

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052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获得其位于叙永县白腊乡荍田村六社小地名牛尾树、介竹山两处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同年6月,王某某对牛尾树、介竹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在白腊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采伐量已达许可的量,不能再继续采伐的情况下,其仍然对其位于牛尾树的林木超过许可的量进行采伐。同年11月,叙永县林业局白腊林业站与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了调查,经对王某某采伐的原木进行检尺,王某某在牛尾树采伐林木24.9504m³,超限额采伐14.9504m³,折合立木蓄积21.986m³。被告人王某某经叙永县森林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叙永县林业局木材检尺野帐单、木材检验员资格证复印件、登记保存清单、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林业工程师资质证复印件、发还清单、木竹及其制品检尺记录、四川省主要树种经济材综合出材率表、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叙永县白腊苗族乡荞田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刘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额进行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砍伐,且超出的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事实以及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程德朋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