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248号
原告:李桂月,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钟烈(系李桂月的女婿),现住延吉市。
被告:于海涛,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月与被告于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东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月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烈、于海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月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于海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海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南路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桂月撞倒,造成李桂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于海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134.75元、护理费20167.2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0628.6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于海涛按比例承担责任。于海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现金9372.43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甲类药全赔,乙类药赔80%,丙类药不赔,门诊票据费用单价200元以上的项目赔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照鉴定时间及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于海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海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南路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该地点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桂月撞倒,造成李桂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0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月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07.18元,其中于海涛垫付医疗费9372.43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李桂月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桂月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桂月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李桂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住院费预交金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于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月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桂月,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海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桂月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4.75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护理费20167.20元(124.08元×90天+90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24.08元×90天=11167.20元;对于9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1628.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4993.93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部分16634.75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于海涛垫付的9372.4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予返还。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桂月71628.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李桂月已预交),原告李桂月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全松德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