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10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杭州极地海洋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E94719156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777号。负责人王伟,园长。委托代理人高炎均、袁小霞,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迪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青山村石牛山*组**号。被告顾望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顾家溪村平山*组**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杭州极地海洋公园)诉被告沈迪刚、顾望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杭州极地海洋公园)的委托代理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迪刚、顾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杭州极地海洋公园)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777号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内泡泡街大草坪的四百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租赁给两被告,两被告用于经营5D动感电影体验及游客休憩服务等,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上述协议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续订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协议期满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土地,自2014年2月1日起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退,但两被告至今继续占有租赁土地。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777号杭州萧山区少儿公园内泡泡街大草坪的租赁土地腾退,并将租赁土地内属于两被告的屋子、设备等搬离租赁土地。被告沈迪刚、顾望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萧发改投资(2007)30号、(2008)110号文件、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萧环建(2007)1830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各1份(除证明外,其他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原告系合法出租人,有权将土地出租给本案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3.收款发票4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4.关于要求限期搬离的函、律师函、清退通知、快递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退租赁土地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泡泡街大草坪的四百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租赁给两被告,两被告用于经营5D动感电影体验及游客休憩服务等,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承租土地并缴纳了租金。协议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继续租赁案涉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12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租金6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租金60000元。约定续租期满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从租赁土地上腾退,两被告至今未搬离。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约定租赁期满后,两被告未及时腾退并返还租赁土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迪刚、顾望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杭州极地海洋公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777号杭州市萧山区少儿公园内泡泡街大草坪的四百平方米左右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迪刚、顾望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