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4211251969********,小学文化,浠水县雨露学校职工,住浠水县清泉镇黄港桥巷57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及其辩护人梅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周某安排司机送货到浠水县雨露学校,货车碾压了校内尚未交付使用的涵桥。被告人毕某甲负责看管涵桥,见状拦下该车,并拔下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毕某甲手持铁锹欲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被害人周某用手护头,致铁锹伤其左手腕及左手臂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毕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毕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周某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毕某乙、李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因货车碾压未交付使用的涵桥而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铁锹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毕某甲不是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是因琐事未冷静处置而引发的犯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