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676号
原告:和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萍,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和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和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30元,由原告和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