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事在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农家院”饮酒后,持C1D驾驶证驾驶川D520**的两轮摩托车从红格镇往盐边县益民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格镇加油站下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了血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尤某某、寇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盐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兴法司鉴所[2016]酒鉴管理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视频资料;点菜单;盐边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评字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结合盐边县司法局作出的同意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雨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