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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205号

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205号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6幢6层。法定代表人占重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义,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建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范小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PET胶带,并开具了25885.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被告约定货到30天内付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588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PET胶带,并根据实际交付货物数量及双方约定价格开具了三份总金额为25885.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588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PET胶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88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588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科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588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