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曦,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珙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2016年1月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曦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曦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阳光网吧”内与被害人张某(女,15岁)发生口角纠纷,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出网吧,并将人拖上其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张曦驾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11组村公路边时,不顾被害人张某反对,强行与张某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曦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害人已谅解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曦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阳光网络会所网吧”内与被害人张某(女,15岁)发生口角纠纷后,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出网吧,并将被害人拖上其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张曦驾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11组村公路时,不顾被害人张某反对,强行与张某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曦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邓某(同音)与我、张某到梦幻KTV唱歌,期间张某喝了酒。7月20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张某走到阳光网吧一间包间里,我们看见了张曦,张曦和张某不知道为什么就吵架了,张曦对张某说信不信我打你,张某说你凭什么打我,张某还把脸给张曦贴过去,张曦就用手打了张某,接着张某把门打开就出去了,张曦也随后跟着出去了。过了大概半个多个小时张某才回到阳光网吧找我,要拿我的电话报警,说是被张曦带到输气站附近,在车子上被张曦强奸了。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今天(2014年7月20日)凌晨两点四十分左右,我在网吧当班,张某走包间里面来说她喝醉了,随后龙某某也到了包间,一会儿有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走进来,张某就趴在椅子上对我们说不要说看到我。男的进来看了一眼张某就举起手对张某说要打张某,张某就把脸伸过去,两人就一直在那里扯,有个客人喊拿烟,我就去拿烟了,回到吧台就看见张某和那男的走包间出来,两个人到了网吧门口的楼梯间上又在闹。后来我看到监控上那个男的强行把张某拉上了一辆黑色轿车。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大概凌晨三点过,我吃完夜宵在阳光网吧左边第二间包间找到龙某某,当时包间里还有一个叫二姐的,我因为喝了酒就趴在椅子上休息,没过几分钟有个人到包间里问李某某在不在,我听声音比较熟悉抬头望了下是张曦,张曦就说我躲着他,还说我喝酒,我说不关他的事,张曦听我口气不好,就想动手打我,张曦说我是他侄女,我和他在包间里吵了几句,张曦就说出去要打我,我就走到包间外楼梯口坐着等张曦,张曦也出来了,我们又吵了几句,张曦就说要把我拖出去打死,就强行把我拖下楼,使劲地把我抱进车里,在关车门时,我的右脚都蹭伤了。这时车外来了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和张曦说了几句话,我就爬到驾驶席准备开那边的车门出去,刚把门打开,张曦就把我推到副驾驶位置,一只手按住我的身体,把车开起走了。从阳光网吧出来后,大概开了一二十分钟,我看见路边有一块牌子写着“大坪村界”,张曦就自言自语说怎么开到这儿了,张曦从驾驶席移过来和我面对面地坐在我身上,张曦对我实施奸淫后我一直在哭,我们各自穿上裤子,张曦就开车往回走,出了小公路后,张曦把车停在路边让我把内裤脱了,我不干,让张曦送我回阳光网吧。我到阳光网吧去找到龙学梅,喊她拿手机给我报警。6、被告人张曦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阳光网吧二楼找李某某,在第二间包间看见二姐在里面上网,张某躺在一张沙发上抽烟,我看见张某在吸烟就以教训的口气说张某,张某不服气和我嚷起来,我就说张某怎么还学会了喝酒,就说带张某去找她的姨妈罗某1,张某问我是不是又想打她,接着我走出包间,张某也出了包间,我准备把张某拉到我开的小车上,张某拉着楼梯扶手不放,我说带她去找罗某1,张某才放手和我下楼了,我就把她拉上车,就把车开进了乡村公路,从水泥路开到泥巴路上,看见路边一块路牌,我自言自语说怎么开到这里来了。张某在车上乱骂我,我就把小车的手刹拉了,爬到副驾驶坐到张某身上,把副驾驶的椅子放来平起,张某就用警告的语气对我说你想干啥子我知道,你如果干了,我就要让你后悔的,我说我不信,我就是要搞一下。张某用眼睛瞪着我,我就把张某的内裤脱到脚后跟处,接着我把自己的裤子脱了,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我们各自穿好裤子,张某还说一定要我后悔,我问张某去哪里,张某说去阳光网吧,我就往城里开,在长宁中学附近一个路口时,我想到张某要我后悔的话,心理还是有点害怕,就喊张某把内裤脱了给我,张某不,我没有办法就把她送到阳光网吧。罗某1和我关系不错,她请我帮忙照看张某。7、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接受被害人张某提交的内裤一条。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357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2号检材上经人精液PSA检测金标剂条法检验结果为阳性,检出混合DNA-STR分型。(2号检材系受害人张某案发时所穿内裤)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660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H357-2号检材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检验中均包含受害人张某及本案嫌疑人张曦的分型结果。10、长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对受害人张某身体进行检查,张某右上肢肘关节上10cm外侧可见2cm×2cm瘢痕。11、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4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被告人张曦对阳光网络会所及其实施强奸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张曦及指认被侵害地点;证人龙某某辨认张曦的情况。14、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证实长宁县公安局调取长宁县阳光网络会所2014年7月20日2时30分至3时30分的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的情况。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215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曦于2015年12月23日被珙县公安局抓获。17、被告人张曦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曦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荣崇
人民陪审员 张崇伟
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