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7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安志,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洪建国,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黄中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陈祖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罗安志与被告洪建国、黄中海、陈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安志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建国、黄中海、陈祖智偿还人民币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洪建国、黄中海、陈祖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及车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本院已划拨6283.26元执行款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目前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频
审 判 员 许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林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