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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行审285号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与田红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田红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09行审285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地址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伶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田红月,群众。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田红月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1.01亩(基本农田,不符合徐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两次动工建住宅,现已建成四上四下二层楼房一栋,总建筑面积384平方米,四面围墙长101.9米,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决定处罚:

一、责令田红月6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1亩;

二、限田红月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1亩土地上新建的四上四下二层楼房一栋,总建筑面积384平方米,四面围墙长101.9米。被执行人田红月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田红月作出的(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徐国土资)罚字(2016)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保定市徐水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春

审判员  张会义

审判员  刘晨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