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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624号

周克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克彬,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02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克彬在福州市鼓楼区天嘉小区后门天嘉生活广场工地因不慎踩到刚铺设的地砖,与地砖施工人员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轻微肢体冲突。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克彬纠集周某(另案处理),周某又纠集了李某、老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至该工地,持该工地上的消防水管殴打被害人董某、王某、徐某致其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周克彬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克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汪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克彬的供述及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62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C884号、闽正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C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周克彬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周克彬与被害人董某、王某、徐某的相互辨认、证人马某、汪某对被告人周克彬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照片;(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清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怡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彬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克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克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克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克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