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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052号

王广幸与郑清有、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广幸,郑清有,路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052号原告王广幸,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清有,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明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广幸与被告郑清有、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有、路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幸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郑清有以在外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在被告路明辉的担保下向原告王广幸借款2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清有、路明辉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郑清有向原告王广幸借款26000元,由被告路明辉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王广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广幸现金贰万陆仟元(26000)借款人郑清有担保人路明辉20164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清有借原告王广幸现金26000元,被告路明辉系担保人,有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清有还款,被告郑清有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路明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王广幸与被告路明辉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及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路明辉对该借款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郑清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路明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明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清有追偿。被告郑清有、路明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清有、路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广幸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清有、路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