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37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宇。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开庭答辩,调解,追加,变更,代收货款、法律文书。被告张彦,女,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郭向阳,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郭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郭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张彦在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地区销售药品,协议约定该地区价钱的底价回款,被告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61,618.18元,被告郭向阳为被告��彦提供经济担保,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1,618.18元。被告张彦,郭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在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地区销售药品,协议约定该地区价钱的底价回款,2016年经过对账被告张彦在货物进销存对对账单确认表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3,847.50元,之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7月6日被告张彦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原告货款17,000.00元,二项合计被告张彦欠原告货款60,847.50元,被告张彦在诉讼中偿还40,000.00元,现尚欠20,847.50元至今未还,被告郭向阳为被告张彦提供经济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0,847.5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1��,2、经济担保书1份,3、货物进销存对对账单,4、还款计划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彦欠货款20,84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向阳给被告张彦提供经济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0,847.50元二、被告郭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