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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280号

宗瑞娜与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宗瑞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山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平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洪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瑞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文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瑞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文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宗瑞娜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616.8元,不低于日照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其工伤待遇应以实际工资计算,一审按统筹标准的60%计算,于法无据。2、宗瑞娜治疗期间不足一个月,一审判决按4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违背事实。3、一审认定宗瑞娜亲属缴纳医疗费5000元违背事实,海川文具公司结算全部医疗费,有医院发票为据,结算时已与宗瑞娜的亲属交割清楚。宗瑞娜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一审计算正确。

二、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宗瑞娜的损伤需要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一审认定正确。

三、一审中宗瑞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宗瑞娜弟弟转账支付5000元医疗费。宗瑞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海川文具公司的劳动关系;2、海川文具公司赔偿宗瑞娜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3、海川文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400元(2600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825元(4318.75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1.25元(4318.75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2600元×12个月)、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瑞娜于2014年2月份到海川文具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6月28日9时许,宗瑞娜在该公司装钉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4869.34元,其中入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医疗费5000元,现金交医疗费5000元。宗瑞娜主张通过银行转账交纳的5000元系宗瑞娜亲属宗培祯交纳,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预交金凭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电子账单。海川文具公司主张医疗费全部由海川文具公司交纳。宗瑞娜受伤后入院、出院均由海川文具公司派车接送。2014年11月10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宗瑞娜所受伤害为工伤。海川文具公司不服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提出上诉,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8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6月16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照市劳鉴2015年0161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宗瑞娜劳动功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海川文具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9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408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宗瑞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宗瑞娜在海川文具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宗瑞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16.80元。宗瑞娜因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宗瑞娜与海川文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

二、海川文具公司支付宗瑞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00.80元,以上共计106308.25元;

三、驳回宗瑞娜的其他申请请求。宗瑞娜、海川文具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宗瑞娜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一审、二审法院处理,海川文具公司仍提出宗瑞娜所受伤害认定工伤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宗瑞娜受伤后未再到海川文具公司工作,且宗瑞娜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宗瑞娜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宗瑞娜未参加工伤保险,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海川文具公司予以支付。宗瑞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16.8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318.75元)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318.75元)的60%予以计算。宗瑞娜因工伤接受治疗,应享受一定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海川文具公司予以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酌定宗瑞娜停工留薪期4个月为宜。宗瑞娜主张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宗瑞娜受伤后入院及出院均由海川文具公司派车接送,其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宗瑞娜主张其医疗费中有5000元系其亲属所支付,提供了医院的预交金凭据及银行信用卡支付账单,能相互认证,可以证实在医疗费当中通银行卡转账支付的5000元,系宗瑞娜亲属所交,海川文具公司应予以支付。海川文具公司对宗瑞娜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宗瑞娜与海川文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海川文具公司支付宗瑞娜医疗费5000元;

三、海川文具公司支付宗瑞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21.25元(4318.75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1.25元(4318.75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825元(4318.75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467.2元(1616.8元×4个月),以上共计111844.7元;

四、驳回宗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川文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宗瑞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16.80元,低于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18.75元)的60%,因此一审以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宗瑞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宗瑞娜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一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酌定宗瑞娜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宗瑞娜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预交金凭据及银行信用卡支付账单为证,可以证实宗瑞娜该笔医疗费用的支出,海川文具公司虽主张就医疗费已与宗瑞娜亲属交割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海川文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宗瑞娜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海川文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海川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