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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399号

吴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花明楼镇人工湖旁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守子组路口地段,遇行人肖樟桂、彭利平沿花明楼镇人工湖旁道路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人吴某酒后驾车,未按照道路标线行驶,致使车辆与肖樟桂、彭利平发生碰撞,造成肖樟桂当场死亡,彭利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肖樟桂的家属30万元,赔偿了彭利平的家属35万元,均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杨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车辆信息单;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尸检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安葬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未按道路标线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酒后驾车,未按道路标线行驶,未避让行人,引发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此次犯罪前未受到刑事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当地司法机关、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吴某予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情况,本院决定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刑初第1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啸弘

代理

审判员  周如意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