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1177号

王炳煜与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炳煜,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炳煜,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靖宇,系处长。再审申请人王炳煜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简称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炳煜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王炳煜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是先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到法院起诉。具体到本案,王炳煜也是严格按照此程序进行的,先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没有任何错误,王炳煜针对该结果起诉到法院,也是完全符合程序的。法院审理此案时,应当不再适用仲裁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而是应当适用法院审理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如对其实体内容经过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可以驳回,而不应当直接以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炳煜自认其2009年11月份知道解除劳动关系,其超过一年期间未就此申请仲裁,直到2015年才申请仲裁。王炳煜亦认为仲裁机构因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没有任何错误,即王炳煜认可其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王炳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炳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蔺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