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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730号

李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730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香,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香、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阴历××××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席,并于阴历××××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才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基础很一般,由于年纪小,不懂事,也根本不明白什么是婚姻关系、家庭责任等。原告以为结婚后在养育孩子的重担下,被告能够逐渐成熟,相互扶持,共同承担家庭重任。然而,事与愿违,被告婚后好吃懒做,更不愿意参加工作,反而天天在外喝酒玩乐。由于公公婆婆年纪较大、孩子尚小,原告不仅要照顾孩子,还要坚持上班,以一人之力供养全家5口人的生活用度。被告对此不仅不管不问,反而时常打骂原告。

原告以家庭、孩子为重,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希望被告能够理解并改变,但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甚至变本加厉,偷偷将原告的陪嫁首饰悉数变卖。时至今日,原告实在无力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年纪尚小,结婚草率,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的意愿和责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特诉至法院。姜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姜某甲于2010年4月份前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阴历××××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二人婚后经常吵架,李某大多数时间居住于娘家,现以姜某甲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由李某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与姜某甲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二人难免会有一些性格差异,双方年龄较小,日常生活中个别时候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姜某甲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与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