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朱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平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国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