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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793号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颖、罗必才、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颖,罗必才,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93号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军、杨淑梅,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博望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颖。

被告:杨颖,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罗必才,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罗必才。

被告: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团结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罗守仁。

被告: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团结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与被告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运输公司)、杨颖、罗必才、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巍集团)、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家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军、杨淑梅,被告杨颖及被告天天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必才、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偿还差欠原告的代偿款余额490万元及逾期担保费50000.31元,并由被告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杨颖、罗必才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为311150元),并由被告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杨颖、罗必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天天运输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宾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天天运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及天天运输公司分别与中行宜宾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杨颖、罗必才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扣收了原告在该行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4982573.23元用于偿还天天运输公司差欠该行的借款本息,累及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982573.23元,原告履行了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催收,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82573.23元,尚欠代偿款490万元未归还,且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和代偿违约金,其余五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天运输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借款是我公司帮被告罗必才及锦巍集团借的,具体的使用情况和偿还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清楚。

被告杨颖辩称意见与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一致。被告罗必才未进行答辩。被告锦巍集团未进行答辩。被告鑫隆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黄家沟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借款人)与中行宜宾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原告和正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宜宾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债权人与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8日,中行宜宾分行依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天天运输公司,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在相应《借款支取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7.84%。2015年12月30日,中行宜宾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天天运输公司已欠本金4946363.33元、罚息36209.90元,合计4982573.23元,要求原告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告知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在该行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4982573.23元。同日,中行宜宾分行依约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收该金额,并出具相应还款凭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天天运输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中行宜宾分行、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甲方未归还债务,主合同债权人亦未对甲方或乙方提起诉讼,则从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按未归还债务金额万分之四/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甲方全额归还债务本息或乙方承担代偿责任时止。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乙方代偿金额全额划转乙方,否则甲方应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全额归还代偿金额之日止,按乙方承担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杨颖、罗必才、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均为乙方/反担保方)与原告和正公司(甲方/担保方)及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丙方/借款方)分别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锦巍集团(乙方/反担保方)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和正公司(甲方/担保方)及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数额为1000万元,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担保的全部范围和甲方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从设立反担保之日起至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及《逾期担保缴费通知单》、《代偿违约金缴交通知单》,向被告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杨颖、罗必才发出《反担保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认可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归还了部分代偿款82573.23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其支付了部分逾期担保费1529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天运输公司与中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中行宜宾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向中国银行宜宾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82573.23元,有相应银行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已归还部分代偿款82573.23元,现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归还剩余代偿款49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偿还差欠的代偿款余额49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50000.31元,《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银行归还债务,从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根据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在中行宜宾分行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未按时归还该款项,直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天天运输公司向银行还清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应以尚欠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逾期担保费15292.28元,经计算,原告诉请金额50000.31元符合该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天运输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为311150元),因《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代偿款4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该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锦巍集团、鑫隆公司、黄家沟公司、杨颖、罗必才对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应偿还的上述代偿款490万元、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五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五被告对天天运输公司该笔债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0万元、逾期担保费50000.31元以及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代偿款4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该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颖、罗必才、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4元,减半收取24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57元,由被告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颖、罗必才、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县鑫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黄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