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北京市,高中���化,无业,捕前住云南省玉溪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假冒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人员,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百特公司向被告人贾某某承建的唐山市翔云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建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人贾某某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2年7、8月间,翔云公司终止与被告人贾某某工程建设合同,并分多次将工程款710000元全部结清。被告人贾某某在尚未结清百特公司混凝土价款77375元的情况下,离开唐山并更换手机号,致使百特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2月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有财产在其朋友处保管,愿意用此财产给予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观点,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假冒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人员,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即由百特公司向被告人贾某某承建的唐山市翔云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司)建筑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人贾某某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其余货款60日内结清。2012年7、8月间,翔云公司终止与被告人贾某某工程建设合同,并分多次将工程款71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在未结清百特公司混凝土货款77375元的情况下,离开唐山并更换手机号,致使百特公司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金海景裕酒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柴红俊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付款收据,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档案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又辩称,被告人有财产愿意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并未实施该赔偿行为,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于判���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唐山市开平区百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7375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洪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