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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894号

肖某某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新军,吴宽如,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894号

原告:肖新军,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庆,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宽如,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宽如。

第三人(申请追加):张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新军与被告吴宽如、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庆,被告兼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宽如,第三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为8000元,后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由其法定代表人吴宽如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吴宽如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

被告吴宽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后吴宽如已经支付4万元交由第三人张峰让其代为偿还。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故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张峰述称,借款用于了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吴宽如支付第三人张峰的钱是其张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宽如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宽如所借,借款也用于了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要求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宽如抗辩称借款后吴宽如已经通过第三人张峰偿还了原告4万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张峰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吴宽如系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宽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出现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宽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宽如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吴宽如应当在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了合理还款期限后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宽如所借,借款也用于了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要求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吴宽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出现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及要求浏阳市国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吴宽如抗辩称借款后吴宽如已经通过第三人张峰偿还了原告4万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张峰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宽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肖新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肖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吴宽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龙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