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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04号

刘军会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田某1,刘军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会,兰州市城关区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会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庆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军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刘军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医疗费3625.4元、误工费676.2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要求被告人刘军会赔偿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18200元、住宿费16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与被告人刘军会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庆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5)庆中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庆中刑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原审被告人刘军会量刑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人刘军会及其辩护人王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田某1得知其结识的被告人刘军会之弟刘某在长庆油田采气二厂生产科任科长,遂要求刘军会帮忙向其弟引荐其承包采气二厂的管道工程。2013年9月11日9时许,田某1来到被告人刘军会位于×的租住处,要求刘军会与其一同前往陕西榆林拜访刘某并联系承包工程一事,告知刘军会其已在银行贷款300万元,准备用于工程承包并给刘看300万元到账的银行短信。被告人刘军会看到短信后假借有事需出门,让田在其家中休息。后被告人刘军会返回,趁田某1熟睡之际用蓝色网线勒住田某1的脖子,用水果刀架在田的脖子上,逼问田存有30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存放处及密码。田某1因呼吸困难,被迫告诉被告人刘军会银行卡装在包内,并编造了假密码。田某1乘被告人刘军会将网线放松之机将刘拉至身前,搏斗中打掉了刘手中的水果刀。后被告人刘军会逃离。经鉴定,田某1颈部损伤属轻伤。指控被告人刘军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军会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诉称,被告人刘军会以其弟刘某可承包到管道工程需前期活动资金为由,欺骗原告人为其担保借款30万元。后一自称刘某的人用号码为×的手机给原告人发短信商讨工程承包之事,让原告人准备300万元的保证资金,并议定在陕西榆林签订合同。

原告人将300万元到账情况告诉被告人刘军会并给其看到账短信,二人商议从刘军会家中启程去榆林。2013年9月11日,原告人依约来到被告人刘军会家中,刘给原告人冲了一杯咖啡,在原告人迷糊入睡之际,被告人刘军会用绳子勒住原告人脖子并持刀威逼交出300万元的银行卡及密码。

原告人被迫将银行卡存放处及密码告诉被告人,后经拼死反抗逃脱。原告人被勒伤致双眼血肿、模糊,在庆阳市中医院及上海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现要求:1、追究被告人抢劫罪、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致伤原告人的医疗费21825.40元(其中在上海治疗的18200元票据在火车上遗失)、误工费1246元、护理费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1600元(以上二项票据均遗失)、今后治疗费20000元;3、要求被告人返还诈骗原告人为其担保的借款30万元及支付实际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人刘军会辩解,其未抢劫,是因原告人强迫其带他见其弟刘某其未答应,并用脏话辱骂,还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将其右臂划伤,其拿网线朝原告人脸部抽打一下,并在原告人脸上打了二拳;原告人300万元贷款到账的短信是之前在其店中给其看的,案发当日未看;原告人未在其家睡觉,其也未中途出门,未用网线勒原告人颈部,也未要银行卡及密码,不知道原告人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如其致成为何原告人当时不报案而是案发十余小时后才报案;其无罪,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刘军会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起因未查清,影响到对被告人作案动机的认定;双方讲到的认识过程相互矛盾;被害人如何到被告人家中事实不清;被告人看到300万元到账短信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使用擀面杖存疑;被告人作案前是否中途离开出租屋无证据印证;担保借贷的30万元用途不清;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报案时间不是案发第一时间;证人田某2的证言不能采信;关键性证据缺失:300万元短信未提存,是否有该短信不得而知,手机号码×机主身份不能确定,被告人作案前中途离开期间给被害人发送的短信未调取,作案工具水果刀未调取,现场地面血迹形成原因及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明,被告人租住小区监控录像未调取;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抢劫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军会通过朋友李某认识田某1,后田某1得知刘军会之弟刘某系长庆油田采气二厂生产科科长,遂要求被告人刘军会帮忙向其弟引荐自己,希望能依靠刘某的关系承包到采气二厂的管道工程。期间,二人曾到西安拜访刘某未果。2013年9月11日9时许,田某1来到被告人刘军会位于×的租住处,要求刘军会与其一同前往陕西榆林拜访刘某并联系承包工程一事。田某1告知被告人刘军会其已在银行贷款300万元,准备用于工程承包,并拿出手机给刘军会看300万元到账的银行短信。被告人刘军会看到信息后即产生抢劫之念,其借口有事需出门,让田某1先在其家中休息。田某1在被告人刘军会家客厅沙发上睡着,后刘军会返回趁田某1熟睡之际用蓝色网线勒住田某1的脖子,拿放在茶几上的水果刀架在田某1的脖子上,逼问田300万元银行卡的存放处及银行卡密码。田某1因呼吸困难,被迫告诉被告人刘军会银行卡装在自己的包内并告诉刘其编造的假密码。趁被告人刘军会放松网线之机,田某1将刘军会一把拉至身前,在搏斗中打掉了刘手中的水果刀,刘军会见状央求田某1其是为了给父亲治病一时糊涂,让田放过自己,田某1称当晚必须见到刘某商谈承包工程一事,否则就报案。随后田某1离开被告人刘军会租住处回家。当晚21时许,田某1联系被告人刘军会未果,遂报案。当日,田某1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眼睑皮下血肿;2、双眼球结膜下出血;3、颈部闭合性创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625.4元。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颈部损伤属轻伤。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田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在刘军会的租住处,刘为劫取其存有300万元的银行卡,用网线将其勒伤等的事实。2、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其弟田某1被刘军会用电线勒住颈部欲图抢取银行卡及索要密码,当晚20时许,其与妹妹田某3将田某1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田某1,其哥刘军会未让其联系过工程,也未让到榆林签订合同,不知道工程前期费用的事,无号码×的手机,及案发当晚其接到一电话,称其兄刘军会欠钱,并要求其帮他联系工程,否则就控告刘军会等的事实;胡某、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8日由田某1担保,刘军会从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二人均说用于陕北油田工程前期活动费用的事实;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其曾与田某1去刘军会玉器店聊天,刘军会说其兄是油田上的一个厂长,其通过其兄能联系到油田工程,能赚钱,需要前期活动资金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等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田某1辨认,刘军会系用绳子勒其颈部并持刀威胁索要银行卡及密码之人的事实;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伤情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田某1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明田某1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9月份曾陆续到账3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由田某1担保,被告人刘军会贷款30万元的事实及庆城县圣祥小额贷款公司的资质情况;短信详单,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9月11日手机号码×与刘军会的手机号码、田某1的手机号码频繁联系的事实;通话详单,证明田某1与被告人刘军会的通话情况;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气厂纪检监察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单位输气管线工程招标流程,由生产运行科刘某插手承包管线工程之事不可能发生,及未发现田某1在该厂承揽工程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军会与田某1的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田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及从田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的事实。5、随案物证蓝色网线、擀面杖、银行卡。6、被告人刘军会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欲劫取他人财物而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军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田某1主张被告人刘军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交通费用,应按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考虑。请求赔偿在上海治疗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今后治疗费,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新赔偿标准变更相关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军会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返还诈骗原告人为其担保的借款30万元及支付实际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以上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军会辩解其未抢劫,未用网线勒原告人的颈部,也未索要银行卡及密码,其无罪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会在侦查环节三次供述案发当日看到田某1300万元贷款到账的短信后,即产生抢田卡上钱的念头,并答应去榆林找其弟刘某,后借口外出,约过一小时后回家看到田某1躺在沙发上休息,顺手拿起网线缠在田脖子上,并拿起水果刀放在田脖子上索要银行卡及密码,田苏醒反抗,越反抗其用劲越大,田见其来真格的即告诉银行卡存放处及密码,其慢慢松手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其对田说是其父得了肝癌需要钱,不得已才这样做的。田某1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检人的颈部损伤及全身临床表现符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其窒息的特征;2、被害人颈部损伤表现为皮下出血、瘀血,擦伤及表皮剥脱,被他人勒颈后有气短,心慌,呼吸困难,颈部疼痛,吞咽困难,头晕,双眼视物模糊等症状,有双眼睑肿胀、瘀血,睁眼困难,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部分球结膜膨出眼外,口唇青紫、咽红、充血等临床特征,因此,被检人被他人勒颈后窒息征象明显。以上证据与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检验笔录、田某1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网线抽打脸部痕迹的相关反映。被告人刘军会辩解或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报案非案发第一时间,经核查、质证,被告人刘军会在侦查环节供述,案发当日田某1离开其家时说,让赶下午四点前田见到其弟,否则就报警或找社会上的人收拾其;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田某1说将刘军会制服后,刘跪地求饶,并答应归还所贷30万元,就将刘放了,到下午联系不上刘军会才报警的;与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田某1当晚报案是仍打算见到刘某协商承包工程。辩护人还辩护认为担保借贷的30万元用途不清,审理认为,被害人田某1给被告人担保贷款的事由及是否联系好工程,并不影响刘军会见到300万元银行短信起意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军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医疗费3625.4元、误工费676.2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向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