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224号罪犯吉保么沙史,女,1989年2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普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保么沙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7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19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148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吉保么沙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保么沙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五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吉保么沙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保么沙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33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