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2381号罪犯符亲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塔门监狱四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沪一终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亲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附带民事赔偿135921.5元(累计缴纳4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沪高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3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符亲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亲弟在2015年、2016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监督岗,2015年下半年小组长。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亲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符亲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李宁宁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